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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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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

  为支持各地开展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应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内河航道应急抢通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包括:

  (一)《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

  (二)国境国际河流航道;

  (三)其他重要航道。

  第四条 资金补助范围:

  (一)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设施、航标等因洪水、枯水或流冰损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费用;

  (二)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三)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等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通费用;

  (四)突发事件等其它原因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应急补助资金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格式附后):

  (一)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材料,负责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年度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应急补助资金年度补助分配方案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将资金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得到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应急补助资金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9/P020111008572841720990.xls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申请材料
(20 年度)









申报单位: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盖章)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 年 月 日


编制要求

1 概述
1.1 基本情况
简述省区航道、航运和管理等基本情况。
1.2 航道及航道设施损毁情况
损毁原因、受损情况、对航运、通航安全及经济社会的影响等。
1.3 应急抢通实施总体情况
实施的项目、主要措施、工程量及费用等。
1.4 应急抢通的总体效果
主要包括航道及航道设施恢复、航道安全与保通、航运及经济社会效益等。
1.5 编制的主要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等。
2 应急抢通项目实施情况
(每项应急抢通项目按以下要求编写)
2.1 ××应急抢通项目
2.1.1 时间、地点
应急抢通项目所在河流的名称、河段、航道养护等级和维护类别、损毁时间等。
2.1.2 应急抢通原因及必要性
因洪水、枯水、流冰等特殊水情,台风、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其他原因,引起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通过能力降低、滞航、堵航、断航、通航安全隐患等情况,或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等需要,需对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设施、航标等进行应急抢通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2.1.3 应急抢通项目内容及实施情况
2.1.3.1 测量
测量范围、测量方案、测量时间、测图比例及工程量等。
2.1.3.2 航标
航标配布现状、损毁情况、恢复与调整方案、实施时间及工程量等。
2.1.3.3 疏浚
航道出浅情况、疏浚方案、实施时间及疏浚工程量等。
2.1.3.4 整治建筑物
护岸、护滩、坝体等整治建筑物损毁情况、实施方案、实施时间及修复工程量等。
2.1.3.5 过船建筑物
过船建筑物水工结构、闸阀门、设备设施、引航道等损毁情况、实施方案、实施时间及修复工程量等。
2.1.3.6 其他
清障、扫床等抢通内容和航道工作码头、船艇、站房、观测、监控设施等损毁情况,实施方案,实施时间及工程量等。
2.1.4 应急抢通费用
测量、航标、疏浚、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等单价及费用。
2.1.5 应急抢通效果
主要包括航道及航道设施恢复、航道安全与保通、航运及经济社会效益等。
2.2 ××应急抢通项目


3 问题及建议

附件:
1.20 年度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汇总表;
2.图片及影像资料,主要包括损毁情况、修复过程、实施效果等;
3.气象、特殊水情、台风、冰情、泥石流、滑坡、地震等有关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5.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
排版格式要求

按Word或Wps排版,页面设置参数为:
页边距:A4版面,纵向,上下边距各2.5cm,左边距3.0cm,右边距2.5cm;
版面:行距28磅,字符间距为标准。
题目:仿宋二号加粗。
标题:
一级标题:1 、2 ……小三号仿宋加粗;
二级标题:1.1、2.1 ……四号仿宋加粗;
三级标题:1.1.1、2.1.1 ……四号仿宋加粗;
三级标题下设标题依次排列为1.1.1.1……,四号仿宋不加粗。
标题左缩进0字符,章节序号与标题名之间空1个空格。
正文:四号仿宋,段首左缩进2字符,段前和段后均为0磅。英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附表:A3版面,横向,表名居中,字体为黑体,字号为14,表内字体为仿宋,字号为8。
报告统一插入页码,下边距1.75cm,居中。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



  第七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

  经过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机动车,其排气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并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档案。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抽检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8号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分一、二两类。一类口岸包括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开放的和只允许中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一类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装卸、起运点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负责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按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对列入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和监督;
  ㈢组织协调进出本市口岸的货物、旅客运输工作;
  ㈣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包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等单位,下同)、业务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等单位,下同)和服务单位(包括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接待等单位,下同),(以下对上列三类单位统称口岸单位)的工作;
  ㈤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
  ㈦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工作。
  口岸业务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提供安全、快捷、方便、优质服务。
  第六条 口岸单位必须遵循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涉外问题;不能自行决定处理办法的,必须及时请示市口岸办。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口岸业务单位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本市开放一类口岸,报国务院审批。开放二类口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国家已批准的外,开放武汉港开放水域内停靠出入国境船舶的码头或泊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上级备案、审批。
  第十条 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申请开放本市口岸,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㈡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民编制方案;
  ㈢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协助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单独对口岸配套设施和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审批。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控制区。
  第十五条 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控制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承担本市口岸出入境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口岸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申请市口岸办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市口岸办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维护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
  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向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请示;
  ㈢不能自行作出决定的涉外问题,报请省、市有关部门处理;紧急重大的涉外问题,抄报省、市有关部门,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前条规定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口岸单位必须按照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