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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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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司发〔 2010 〕93 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我局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因与司法部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内容有冲突,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员,是指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人助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等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助理审核、颁证和备案制度的情况;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参加年度相关教育培训;

  (十)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延续和注销的情况。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司法鉴定机构上报年度执业情况报告以及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以及专项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并下发至各司法鉴定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开展全面的或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市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交办的投诉件也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司法局接待投诉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举报和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四 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日常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方便外国学生来我国中小学就读,促进我国中小学的国际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获得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后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校学习。
第三条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具有较好的教学条件及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一般应接受随父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如接受父母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须由外国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外国学生的监护人。如在中国境外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一般应经外国学生国籍国公证和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在中国境内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可经中国有关公证处公证,也可经外国学生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公证。
第六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但须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并要求外方派遣单位按该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
这类外国学生应有组织地集体来华、离华,外方派遣单位应派代表随学生来华并担任其在华期间的监护人。
第七条 来华在中小学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入学前已持短期签证入境或已在华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和居留证项目的变更手续。
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下)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八条 外国学生一般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居住;有条件的学校经批准后可向外国学生提供校内宿舍。
第九条 中小学对外国学生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应按学籍管理规定管理外国学生,教育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学校的校规、校纪。除安排必要的汉语补习外,一般不为外国学生单独编班。学校可按课程方案的要求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外国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接受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招收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政务服务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宿发〔2012〕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便民方舟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务服务建设的重要民生工程和综合服务载体,包括入驻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等。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进驻便民方舟的部门(单位)窗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政务服务体制实行统筹管理、协调运转、高效服务。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和考核,统筹组织协调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部门窗口及分中心的月度、年度考核和重大项目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审会办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部门窗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的日常协调、管理、督查与考核;负责对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日常督查考核。对未进驻便民方舟的分中心,名称统一为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xx分中心,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电子监察,统一监督考核。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服务处按要求进驻中心,集中对外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业务接受所在部门的领导。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身份性质不变;在中心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其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负责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实施;负责产权交易、国土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管理;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授权,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驻场机构;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业务和日常管理接受派驻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双重管理。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厂房、企业自建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十一条 加快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建设,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各方主体逐步实现同一个电子化平台上运行。加快实现全市诚信数据库、评标专家库、电子交易工具和业务流程标准的统一,并与建筑市场诚信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等系统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设立党团组织,负责组织开展党团活动和各类创先争优活动。

第三章 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办理事项类别、名称及设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公电话公开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统一收费制、重大项目代办制、并联审批制、过错追究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对明确进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和办理;对办理事项需要现场勘察、验收的由各部门行政服务处牵头负责;对多头受理和办理有关事项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事项需要联合勘察、联合会办、联合验收的,一般项目由主办部门或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组织进行;重大项目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受理、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上报,并及时与服务对象保持联系,做好全程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无特殊要求的,一律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使用部门行政公章或特殊行业专业章的,从其规定)。审批专用章由部门行政服务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需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并参加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党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提前5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并征得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窗口工作人员表现按年度作出鉴定,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相关部门存入个人档案;对表现突出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推荐使用。

对不适合窗口工作或者不服从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所属部门提出调整或退回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统一着装制度。工作时间内除国务院规定制式服装部门的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进驻部门工作人员均着统一工作服装、佩戴工作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服务质量效率评议制度。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统一部署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前来办事人员、招标投标各方主体,可以通过窗口评议器,对窗口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等进行实时评价,服务质量效率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工作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或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举报和投诉。

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举报和投诉的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窗口人员工资、福利、目标考核奖以及窗口电话费、耗材等由派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月度、年度考核评比出的“红旗窗口”、“十佳窗口”、“先进个人”,由派出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心公用设施和办公桌椅、电脑等,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购置(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采购),经费由市财政和相关单位统筹负责;窗口人员着装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采购,审批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财政(70%)和个人(30%)分担,便民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便民方舟运行经费实行分户支付。其中,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的二号楼运行经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弥补;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的一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上述单位分担;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所在的三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其按使用面积分担。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局窗口负责进驻便民方舟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的审核,进驻便民方舟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收费,并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结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