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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1 12:3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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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十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领取《深圳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批准文件。
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千元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超过三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
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培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大量劳动者和各方面专门人才,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
质,关系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
才资源,合理使用高校毕业生人才资源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
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为高校毕业生施展才华创造条件。为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现就进一步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深化改革。高校扩大招生后,高校毕业生数量将迅速增加。由于思想观
念、体制和工作等原因,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一些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困
难。从总体来说,目前高校毕业生数量与各行各业的需求量相比还远远不足,高校毕业生在地区
的分布和结构上也不平衡,就业困难只是结构性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
观念,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和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以“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进一步转变高校毕业生就业观念,建立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
选择的就业机制,努力实现高校毕业生的充分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在国务院领导下,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
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抓紧调查研究,认真研究分析未来几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把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提出深化改革、妥善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
问题的具体措施。
三、加快调整人才培养结构。高校要根据国家“十五”计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
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快调整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提高教学质量,使高校培养
的人才更好地适应实际需要。
要进一步加大社会急需专业的招生数量,控制长线专业的发展规模,对教学质量不高、专业
设置不合理而导致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学校和专业,要减少招生数量,直至停止招生。
为了适应就业需要,要加强对高等专科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书。深化用人制度改革,逐步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劳动保障、教
育和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具体办法。
四、拓宽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中小企业就业是解决高
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主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
有利时机,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引导并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
1.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定编和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坚决清退不
合格的教师和代课教师,空出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任教,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质
量。
2.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50号)精神,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支
教、支农、支医、扶贫等工作,经过两三年锻
炼,根据工作需要从中选拔优秀人员到县、乡(镇)机关和学校或企业事业单位担任领导工作,
或充实到基层金融、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质检等部门。上述部门、单位的领导和专
业工作岗位,原则上都应由具备大学学历以上并具有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
3.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对原籍在中、东部地区的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的,
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由政府主管部门所
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到西部贫困边远地区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可提前定
级,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高定工资标准。
4.录用到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要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
锻炼一至二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从高校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要安排到西部地区
基层单位锻炼一至二年。
五、切实解决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
生,公安机关要积极放宽建立集体户口的审批条件,及时、便捷地办理落户手续。用人单位要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聘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保障其合法权益。从事个体经营和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工商和税收部门要
简化审批手续,积极给予支持。上述人员的档案管理,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订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
1.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多招聘高校毕业生。
2.取消对接收高校毕业生收取的城市增容费、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费、出系统费和其
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政策。
3.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省会以上城市也要根据需要,
积极放宽高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简化有关手续。公安部门对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
签定的《就业协议书》和高校毕业生所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报到证》办理其落户手续;对非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和《普
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其落户手续。
七、完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有关政策。对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档案
管理机构对保管其档案免收服务费用。学校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
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学校和档案管理机构将其在校户口及档案迁回其入学前户籍所在
地。
八、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秩序。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应主要在高校
内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须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要采取措施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相互贯
通,实现网上信息资源共享,更好地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
九、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进行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教育,使高校毕业生树立交费上学、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
习的观念,树立根据社会需要就业,到基层建功立业的思想,主动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干一番事
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加强就业指导,全面
提高服务水平。新闻媒体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用人单位对这项工作的认
识,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在基层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校毕业生的典型事迹,在
全社会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别是到基层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强化目标考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考核指标为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目标考核办法。自2003年起将上述5项指标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实行量化考核,每1项分值为100分。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一)净增就业岗位。我市现有7.3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全国及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8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5.9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1),凡完成当年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裁员和社保补贴政策落实情况4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主要考核提供“一条龙”服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开展“一站式”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再就业培训5项指标。上述指标完成的得100分,有1项未完成扣20分。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资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5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0分。
(五)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我市再有“4050”人员3.2万人,按照全国及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70%的“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2.2万名“4050”人员再就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表2)。各县(市、区)要制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计划,明确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和具体办法,并落实专项资金。制定计划得10分,无计划的扣10分;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资金落实的各得20分,未落实的分别扣20分;完成安置任务的得5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第四条 考核认定单位。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市政府。各县(市、区)每月要向市再就业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市再就业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每季度抽查一次,半年组织全面检查,年底组织总结考评。
第五条 奖惩办法。对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位次列前5名的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授予“就业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各区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与拨付经费挂钩。根据市编委对各区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核定的编制人数,市财政在今后3年内,分别按四个区人均工资标准的50%拨付经费;按四个区人均公用经费2/3拨付办公经费。年终结合各区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完成任务的市财政按基数核拨;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在基数中扣减;超额完成的,按比例追加。
计算办法:年拨付数=拨付基数×年完成数/年任务数
各县(市、区)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占单位目标任务总分值的10%。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各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2. 各县市区“4050”人员再就业安置目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