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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6 22: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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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转发市旅游局《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饭店业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对外接待旅游者,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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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旅游饭店建设的审批立项: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饭店,均应向当地的计划审批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改变经营性质。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当地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申报项目前,应将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欠缺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或该项资料未经鉴定的申报项目,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三)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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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游饭店经营业务,须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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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经营旅游饭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三)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责任制,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填报各类报表,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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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旅游饭店向当地公安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涉外)》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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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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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饭店,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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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饭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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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九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明住房[2003]2号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三: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应该对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降低部分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2日内将住房公积金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在全市全面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 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
(三)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四)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降低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户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本息;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且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房产共有权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其担保的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职工只能在购房合同、协议签订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日一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逾期不再办理,支取额为支取日上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支取至百元),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且不在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同时提取其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房产共有权属证明、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三明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购买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拆迁返还房的,提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或房地产交易部门出具的交易证明(房产出卖人为个人,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房产出卖人为单位,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采用转账方式转入房产出卖单位账户);
(五)购买拍卖房的,提供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七)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的,提供翻建住房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八)大修(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住房的,提供市、县危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B、C、D级危房鉴定证明书(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的,提供离休证; 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九条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后,可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有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部份贷款本金、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申请书。
(一)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指职工需提前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用于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余额小于贷款本息和的只可支取至百元,住房公积金余额大于贷款本息和的可支取至角分);
(二)提前归还部份贷款本金:指职工在每个住房公积金核算年度内正常还款时,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支取至百元)用于提前归还部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受托银行根据职工还款后的余额重新计算职工下月起每月还本付息额,逐年减轻职工还款压力;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指职工在每个住房公积金核算年度内正常还款时,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用于提前预还几个月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余额并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经营性贷款还款账户的,提供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开具贷款余额及一次性还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且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职工身份证。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籍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代管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和身份证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存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房改房、危改拆迁返还房、拍卖房及二手房。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对该项目的购房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是: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人民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组合贷款。商业性贷款办法由受托银行制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单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年以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时,均可向房产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明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职工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启封并重新连续缴存六个月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前的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是自住普通住房,并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它相关资料;
(六)借款人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原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且已办理贷款注销手续;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离、退休年龄内所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三)贷款最高限额(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额度为准);
前款中住房公积金交纳倍数、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根据职工承受能力及所购房产情况确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危改拆迁返还房或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
(二)购买二手房、房改房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该住房剩余的法定使用年限,且最长不超过30年。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应限定在借款人离退休之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不得浮动;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购买、建造的住房或其它房产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三明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由同一辖区内其他职工(两人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用住房公积金提供担保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2倍。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用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房产抵押担保,该房产须进行评估,方可办理房产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该住房剩余的法定使用年限。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办理房屋《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若为组合贷款,第一受益人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和。有价证券经核押后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除核押后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公积金保证担保方式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借款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十七条 由三明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借款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受托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2、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经济收入证明;
4、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危房鉴定委员会的危房鉴定报告;
5、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6、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存折;
7、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收到第十八条所规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将审核后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信息、证明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的房产需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个人抵押住房保险;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将有价证券核押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押保管;以住房公积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借款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日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方式支付。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Y i(1+i)n
A=
(1+i)n-1

A为月均还款额,Y为借款总额,n为借款月数,i为月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采用柜面还款或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取得借款满一年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一)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次月起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凭受托银行开具的“还款证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