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市市旗、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旗和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徽的制作和使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应当爱护市旗、市徽。
第三条 市旗、市徽是哈尔滨的象征和标志。
市旗旗面为中绿色(意味着可持续发展),绘有市徽图案。市徽是由丁香花、雪花、松花江浪花和象征着太阳岛和音乐城的五个要素组成的圆形图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旗、市徽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图案(见附件)制作。
市旗、市徽的制作、销售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
建造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市旗可以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展销活动;
(二)代表我市参加国内举行的运动会和其他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适宜使用市旗的场合。
第七条 在本市市级机关门前或者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以设置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礼堂、会场等场所,可以悬挂市徽。
第八条 下列物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可以使用市徽图案:
(一)市级机关用于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品;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历史、经济、文化等有关情况的出版物;
(四)用于国内外交往的具有地方色彩的物品;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适宜使用市徽的物品。
第九条 市徽不得在下列事项中使用: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使用市徽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一条 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市旗、市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定同意制作、销售市旗、市徽或者将市徽标志在商标广告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以市徽为内容浮雕、立体雕塑或者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破损、不整洁的以及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符合规格市旗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市旗、市徽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2附件:哈尔滨市市旗和市徽制作标准说明:
市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市徽图形为设计便利,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的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旗面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三与二之比,旗面绘有市徽图形,其外圆直径为旗高的五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市旗标准图案见图示。
二、市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28厘米,高192厘米。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市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市旗定位见图示。
四、市徽呈圆形,由丁香花、雪花、浪花、音符图案组成。
五、市徽徽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主形为五瓣白丁香花,花蕊为六瓣雪花,丁香花下部由五条白色渐变的线条组成水的波纹(五线谱),波纹中间一白色浪花(音符)。市徽标准图见图示。
六、市徽在制成标牌时可加以金色的环形窄边和文字区外圈见图示。
七、市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尽寸市徽时,均按通用尽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八、市徽标准比例见图示;
九、市徽制板定位见图示。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市府令〔2011〕23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当前,我市城区乱燃乱放烟花爆竹现象突出,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广大市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群众反映特别强烈。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改善市民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相关法规,特发本命令。
一、下列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市东办事处、市西办事处辖区内;流仓桥办事处泰丰园至主城区;鸭池镇复烤厂至主城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至主城区、阳山公园至主城区;观音桥塘坊村办公楼至主城区;大新桥办事处至主城区等范围内。
二、在限制燃放区域内,下列时间和地点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民政部门设立的火葬场、殡仪馆;
(二)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初二;
(三)正月初三至正月十五、“五一”、“中秋”、“国庆”、“元旦”节日8时至24时;
(四)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重大项目典礼,经市公安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从严从重处罚:
(一)在禁放区域和禁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行为的;
(三)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命令的,除公安机关处罚外,一律对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问责。
四、加大宣传力度。城区6个办事处务必将本命令张贴、发放到每村(社区)每户。地市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和学生进行学习,各种新闻媒体要广泛进行宣传,确保城区宣传全覆盖。
五、城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要认真遵守本命令。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乱燃乱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视情节予以适当奖励。
六、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政监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设施的监察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水政监察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