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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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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2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4月1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并统称省级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负责本行业(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注册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定期将核准初始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的意见;
(三)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四)继续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续期审核工作,并提出续期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续期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考核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第十七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续期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变更审核工作,并提出变更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检测、检验;
(三)安全生产技术咨询;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
(六)其他安全生产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续期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接受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的相关业务。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
(二)依法申请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中介机构;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研究及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登记建档和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工作;
(七)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在执业中严格保守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执业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互认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上海、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河南、湖南、湖北、广东、深圳、海南、广西、重庆商务主管部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集团公司:

  2007年下半年以来,内地供港活猪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为适应新的形势,保障香港市场活大猪稳定供应,现就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

  (一)全国月度配额总量

  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1至2月份已申领2008年出口许可证总量)/10

  (注: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为183.6万头)

  (二)各省(市)月度配额数量

  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按各省市年度配额比例计算,即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全国4月份月度配额总量×(本省(市)年度配额数量/全国年度配额总量)

  (三)深圳特办发证机构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向广州特办提供当月发证数量。

  二、关于配额数量调剂

  (一)对实际执行中月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从本企业剩余年度配额中自动调剂获得,并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数量核发许可证。广州特办不再进行月度配额数量的调整。

  (二)对实际执行中年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通过本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将及时予以追加。

  三、关于4月以后月度配额安排

  4月份以后月度配额安排,暂参照4月份有关原则和公式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2008年3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第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为一类业户。
汽车大修经营范围是:汽车整车大修、各主要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总成修理经营范围是: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前桥转向、后桥驱动、变速传动等主要总成中某一总成的大修。
第八条 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为二类业户。
汽车维护经营范围是:汽车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汽车小修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和经核定具备生产技术条件的专项维修。
第九条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为三类业户。
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是:汽车车身、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散热器和油箱、轮胎、座垫及篷布、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柴油机喷油泵、喷油器的修理调校等专项维修中的某项维修。
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的维修。

第三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维修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表》报送运管机构审查。
运管机构收到技术合格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其生产设施、设备、人员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核定其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签发《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
申请开办汽车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凭《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按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一类业户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
(二)二类业户由县(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三)三类业户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变更技术类别、经营范围等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汽车维修业户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申报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维修车辆没有上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原车维修手册或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业户,应当建立健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维修车辆出厂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汽车维修出厂检验员证。
汽车小修、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有经运管机构认定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应当对所用配件进行检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装车使用。
车辆解体修理的,应当对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进行探伤检查。
第十七条 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修竣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驶10000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驶10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应当定期进行检测评定,并将检测评定结果作为维修业户年度审验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经营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维修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发布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费用计算办法》规定计算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采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维修工时明细表和维修配件明细表。对不按本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客户有权拒绝付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并接受运管机构实行的年度审检,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