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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5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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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3号令
200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
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
、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1979年7月11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本省其他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海口市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除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造像。

  第九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团体向修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在举办宗教培训班20日前,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行下列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跨省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二)跨市、县、自治县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参观;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团体宗旨相符的活动。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规划、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相关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制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