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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05:4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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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2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是在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业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18个全资企业和4个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利和水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以及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9.6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组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拉萨市代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第三条 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履行职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过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年应不少于5天。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行业、地域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十六条 城镇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农牧区的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农牧区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安排在农闲期间。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每年组织代表开展1—2项视察、调研活动,有条件的应当撰写调研报告;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原选举单位一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根据代表要求,经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以代表小组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视察报告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改正。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解释法规的议案;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先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下次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办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办理的具体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承办意见。
  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方案,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答复,并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国家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章 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系工作,与代表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要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约定时间,随时来访。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代表也可根据履行代表职务的需要,请求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要经常保持同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立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负责联系本行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并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信息、简报等多种形式,主动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条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进行培训,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形式,帮助代表不断提高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农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管理河道和镇(乡)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部门应当负责落实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九条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责任单位和整治工程项目。对于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设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有关部门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施时,需要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进行变更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

(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应当控制水产网箱养殖。

河道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养殖捕捞设施影响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

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体交换,保持水体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