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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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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7〕20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推动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在“所有权”编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不仅丰富和完善了《宪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国家所有的意识,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随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避免海域资源浪费和海域国有财产流失。《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2条专门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相分离,有利于保护各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他们在海域开发投资的信心,对于促进沿海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深入开展《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学习宣传

  近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物权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该通知的要求,掀起一个学习宣传《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高潮。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物权法》,深刻领会《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规定以及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行使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系,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5-8月期间开展一次《物权法》专题培训,使各级海洋管理干部深入了解《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海域物权的基本制度。要广泛利用各种方式,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有关海域物权的规定,使广大用海单位和个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利观念,不断增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意识,澄清对海域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模糊认识,纠正“祖宗海”、“门前海”等错误观念,在自觉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前提下,学会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扎实推进各类项目用海,尤其是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

  根据《物权法》第122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申请审批和招标拍卖方式,加快渔业、交通运输、工矿、旅游娱乐、海底工程、填海造地等各类项目用海的确权发证工作。为了加快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保护各类养殖用海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2007年5月开始,全面开展一次养殖用海专项普查、确权发证和登记工作,确保2007年底省(自治区、直辖市)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0%以上。已经纳入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的县(市、区),要确保2007年底前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5%以上,低于95%的县(市、区)将实行动态管理,必要时取消示范县资格。这项工作将列入国家海洋局年终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在推进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要立即停止向养殖用海者颁发“养殖使用证”的违法行为。2000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渔业法》,已将原《渔业法》规定的“养殖使用证”中的“使用”二字删除,明确规定只能向养殖用海者发放“养殖证”。根据《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说明,从事养殖的权利只是一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将这种行政许可权称之为“渔业权”或“养殖使用权”,是混淆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性质的错误做法,容易在养殖用海者中造成混乱,应予澄清。

  四、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采、临海工业、围填海造地等海洋开发活动的规模和范围逐步扩大,与养殖用海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不仅制约海洋渔业等各类海洋产业的持续、协调发展,而且影响沿海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切实维护养殖用海者,尤其是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各地区在编制(修订)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各有关行业用海,尽快划定管辖海域内的养殖用海区域,优先满足当地渔民养殖用海需求。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涉及养殖区调整为其他功能区的,必须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养殖区范围的,应当给予原养殖用海者相应的补偿。涉及渔民养殖用海的,应当依法及时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助资金,确保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生活水平不因此而降低。为了使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异地安排相应面积的养殖海域,或者经过转产转业培训后,为渔民再就业提供帮助。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海域使用权,更不得批准其他用海者使用该养殖海域。为了切实维护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用海补偿的公平、公正,对于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占用养殖海域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海域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过程中,对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等情形,应当暂缓登记,待有关问题协商解决后再登记。对于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各地区要对已经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一次登记核查工作,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项目用海,要依据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原始材料及变更情况,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等情况,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六、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坚决制止各类搭车收费行为

  根据《物权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是海域的所有者,而海域使用者则是成分多样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才有利于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通过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也能促使海域使用权人,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避免盲目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混乱状况,实现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的规定和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保海域使用金应收尽收,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要按照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免。对于渔民(指以捕捞或者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对养殖用海征收海域使用金的同时,要坚决防止以征收海域使用金为名义搭车收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坚决制止一些地区向养殖用海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征收。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全面落实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的负责人员,并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要加强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沟通协调,通力协作、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海域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加强养殖用海管理和围填海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各类用海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
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六条 稳定和发展农业科技队伍,改善科研手段,加强农业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科学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经审定的农业新品种受法律保护,研究开发单位可依法自己经营或者转让,并从销售、使用者的收益中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巩固和健全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技术转让、科技扶贫和对口支援等形式,与农业生产单位、乡镇企业建立稳固的多向联系,建立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先导型企业,帮助当地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当地的生产技
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实行农业、科技、教育三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技术素质,为农村培养各类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政府支持企业面向国(境)内外市场,调整产品结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作为其技术依托。
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联合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小型企业应当有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的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制定新产品开发指南,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促进和发展科技领域的第三产业,扶植科技咨询产业、科技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高新技术研究,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实行国家和地方分别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发和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并从研究开发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协作,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建立本省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放开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及农业科学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运行机制,加速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
政府支持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科技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或者企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平等竞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允许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优化科学技术组织结构。
第四十条 政府支持国务院部、委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本省经济建设,承担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承包,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入股所得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支持国(境)外、省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设立独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办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在国(境)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储备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加强重点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按照双向选择原则合理流动,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政府对国(境)外、省外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专业人员,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资金,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及住房条件。
第四十六条 政府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职称评审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
第四十七条 设立省中青年科技研究基金,择优资助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为主体的科技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多渠道筹措科技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自治州、市(地区)和有条件的县也应当逐步达到这个比例。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事业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划转基数拨交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风险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其建设费用,经审定后分别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开发和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过专门委员会评审,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省级各行业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地方和行业的科技进步奖。
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的规定,组织本省相关的科技奖励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省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重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进步专项费用的;
(三)侵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和鉴定结论,并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平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松脂采集加工管理,有效、持续地利用松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松脂采集和加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脂采集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采脂区域由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松脂采集规划,根据规划确定年度作业区域。采集规划应包含松脂资源情况、采脂范围(明确四至界限)、面积、采集数量、采集要求、监管措施、采脂作业设计图等内容。

  第五条 二滩库区第一层山脊以内、铁路公路两旁30米范围内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划为不宜采脂的地区,不得进行采脂生产活动。

  第六条 国有林的采脂权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集体林的采脂权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松脂采集实行年度采集许可制度,采集单位应当在采集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松脂采集。

  第八条 办理松脂采集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 在本市有固定的加工生产场所,并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

  (三) 具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具有采脂专业技术的人员;

  (四) 上年度无违规采脂行为的。

  第九条 办理采集许可证应具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林木采集申请表;

  (二) 交纳育林基金的票据;

  (三) 与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的补偿协议或合同。

  第十条 实施采脂作业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单位、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三方应现场划拨采脂区域,采集时间、单位、区域、数量应当在采脂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采集单位应按照《林业部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对采脂工人进行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能采脂。

  第十二条 松脂采集生产企业应按季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松脂采集加工情况。

  第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采集松脂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攀枝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